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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吳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應徵怡樂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怡樂達公司)之司機,並於翌日即1月18日至怡樂達公司辦理遊覽車登記證,約定由被告自2月1日起上班。
詎於被告試開原告所有、靠行於怡樂達公司之車牌號號KAB-1005號之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被告操作技術不佳,且打檔本應自二檔起步打到四檔起步,被告竟錯誤以硬拉方式操作,致系爭車輛之離合器產生異味,經兩造將系爭車輛行駛至位於八德之修車廠時,始確認系爭車輛之離合器已經受損,如再繼續行駛恐有半途故障之虞,原告遂指示被告於當日先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告位於五股之租用車位停放,再於翌日即1月18日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八德更換離合器,更換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工資7,000元,零件2萬6,000元)。
系爭車輛之離合器既因被告前開錯誤操作行為受損,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修復之費用。
(二)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離合器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行為所致。
被告駕駛同種車輛經驗已有8至10年,表現優良,有訴外人黃立偉、江順平及吳見裕等人之證明書狀可資佐證。
系爭車輛車齡十幾年,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八德時察覺離合器有臭味,並主動告知原告後,依原告之指示將車輛停放於五股後再於隔日行駛至八德修車廠,離合器不是那麼容易受損,也不是因為其駕駛而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技術不佳及操作錯誤至系爭車輛之離合器受損,致支出更換費用3萬3,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單、被告證件、駕駛路線(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及駕駛執照、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110年11月3日陳報狀之附件)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趟駕駛並未損壞系爭車輛之離合器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提出上開證物,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離合器確實曾經更換,尚不足證明原有離合器之受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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