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102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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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王秋燕
被 告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許(原告誤載為10時),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河美社區前,遛其大型犬隻庇里失斯山犬(俗稱大白熊犬),然因牽繩過長、未戴嘴套且未注意犬隻動向,導致該大型犬隻撲向原告所飼養由原告父親所牽之3 雙貴賓犬撕咬,造成其中1 隻貴賓犬受有右後背深5mm 、長寬約63mm×24mm之開放性傷口,而原告貴賓犬之聲帶已於99年割除,何來因吠叫導致事故之發生,而受傷之貴賓犬經依醫院指示服用抗生素藥物,但同日半夜,該貴賓犬傷口造成細菌感染產生大範圍化膿,整晚發出令人於心不忍之哀鳴,數日後仍未好轉,嗣於同年9 月27日住院並進行手術,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因照顧受傷之貴賓犬痛苦異常,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事發時,並未看到雙方犬隻接觸情形,當日牽狗之原告之父親已將犬隻拉走,並未告知被告的犬隻有咬傷原告的犬隻,被告否認有過失侵權行為。

又原告雖表示於109 年9 月23日受有嚴重傷勢,但當日動物醫院只有開針劑、口服藥及心絲蟲預防藥,沒有擦藥亦未縫合,亦無對原告犬隻剃毛做任何處置,顯示原告所送的動物醫院判斷傷勢並不嚴重,而心絲蟲預防藥是預防蚊蟲叮咬,自非被告犬隻所造成。

又原告稱其系爭犬隻有割除聲帶,系爭犬隻為何被割除聲帶,而原告雖反應於當日晚上系爭犬隻有大規模化膿情形,惟依據常理,當日服用抗生素之情形下,應不可能有此情形。

同時如前述犬隻聲帶已割除,如何有哀鳴之情。

再者,原告係回家才發現傷口,如何證明係被告犬隻咬傷的,且原告之3 隻狗會互相玩鬧,其自動物醫院返家後,系爭犬隻或其他2 隻犬會倘有舔傷口,是否為本件化膿原因,且系爭犬隻並非當日即發生化膿情形。

另原告所有費用均無明細及計算依據。

再者,農委會有公告,所指含危險性犬隻不含被告所飼養之大白熊犬隻,故該犬隻並無配戴嘴套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白熊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原告系爭貴賓犬,造成原告系爭貴賓犬右後背受有開放性傷口,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貴賓犬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大白熊犬隻咬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關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毀損告訴,雖經檢察官認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依檢察官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以牽繩將系爭大白熊犬隻自住宅帶出,該犬隻行走在被告前方,在被告走到人行道之前,被告之系爭大白熊犬隻即與原告之系爭貴賓犬起爭執,系爭大白熊犬隻咬系爭貴賓犬之後肢,導致貴賓犬被凌空甩動一下後再落地。

被告自大樓內走出時,系爭大白熊犬隻與系爭貴賓犬已結束打鬥,被拉住系爭大白熊犬隻,原告父親牽系爭貴賓犬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

堪認系爭貴賓犬於上開衝突中,確有遭系爭大白熊犬隻咬傷。

而被告身為大白熊犬隻之飼養人,亦為該犬隻之占有人,縱使該犬隻並非屬於經主管機關公告具攻擊性之危險性犬隻,而不受關於牽引方式或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之限制,然被告仍負有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外出以繩牽引時,竟疏未注意全程監督並控制系爭大白熊犬隻,致系爭貴賓犬遭系爭大白熊犬隻咬傷,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1.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貴賓犬於109 年9 月23日因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大白熊犬咬傷,致受有右後背開放性傷口,雖經依醫院指示服用抗生素藥物,但同日半夜,其傷口仍造成細菌感染產生大範圍化膿,數日後仍未好轉,嗣於同年9 月27日住院並進行手術,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德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全民連鎖動物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估價單、細菌培養及藥敏試驗結果單、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治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核算後,其在德欣動物醫院計支出1,200 元,另在全民連鎖動物醫院計支出33,200元,總和僅為34,4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金額為91,000元,已屬無據。

又查,系爭貴賓犬所受傷勢,依事故當日由德欣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乃記載:「2020/9 /23貴賓犬鴨弟到診,發現該犬右後方有傷口,初步外觀觀察無大礙,當天給予抗生素針劑與口服抗生素。」



嗣於109 年9 月27日由全民連鎖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則記載經檢視右後背有一開放性傷口,診斷為:「1.右後背側方有一個長寬約63×24 mm 之傷口,深約5mm 。

2.傷口有嚴重化膿性分泌物。」



參互以觀,系爭貴賓犬於事故當日既經獸醫師外觀觀察傷口無礙,僅給予抗生素針劑與口服治療,而未為其他處置,能否遽認於4 日後始經診斷深度達5mm ,長寬約63×24 mm 之開放性傷口,係於當日遭系爭大白熊犬咬傷所造成,顯非無疑。

再者,原告既主張於事故當日半夜,系爭貴賓犬之傷口即化膿惡化云云,然何以其於時隔4 日後始送至全民連鎖動物醫院治療,其間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造成上開傷勢,亦非無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開經全民連鎖動物醫院診治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在全民連鎖動物醫院支出之治療費用33,200元,洵屬無據。

又查,原告就系爭貴賓犬在德欣動物醫院之治療,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惟其中關於心絲蟲預防藥600 元部分,尚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剔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治療費用應為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見系爭貴賓犬所受傷勢嚴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貴賓犬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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