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1036,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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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吳國華為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2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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