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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彭欣如
被 告 葉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微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先於當日以視訊方式進行外觀估價,再於108年6月24日入廠拆解進行追加估價,所需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9,254元(工資1萬8,975元、烤漆9,180元、零件2萬1,099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萬4,490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維修費用應以修復而非換新為主,況系爭車輛之車型為廠牌TOYOTA之SIENTA,其後保險桿之設計略低於一般車輛,本件事故之車損情形為碰撞系爭車輛後門,保險桿應不在損害範圍。
又原告先於108年6月6日即事發當日提出2萬6,400元之估價單,卻又於108年6月24日再提出追加估價單2萬2,855元。
觀前開追加估價單所記載項目:電達眼、後霧燈總成、後保險桿等項目,於事故當時均無明顯之損壞外觀,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對有過失致事故發生等情俱不爭執。
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就原告追加估價部分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後保險桿不在本次碰撞範圍內,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出具本件二張估價單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前開公司以110年11月16日陳報狀回覆:「查系爭TOYOTA牌SIENTA型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損於108年06月06日下午五時許,前來陳報人公司設立之陽明服務廠進行估價事宜,至同年06月25日傍晚18:32始入該廠實施惟修,06月29日上午11:34完工,當日並由車主付清維修費用新台幣49,254元將車取回,在場天數共計五天。」
、「估價單之所以會有二份,前者……係保險公司就車輛外部受損情形所為之視訊估價內容;
後者……估價單,則為入場進行維修拆解時,另發現之車身內部損壞零件,由保險公司至現場勘車後,追加之修繕估價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並參酌追加估價單所記載之電達眼、後霧燈總成、後保險桿等項目,均與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況後保險桿與被告所碰撞之後門處相連,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08年6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4月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4萬9,254元(工資1萬8,975元、烤漆9,180元、零件2萬1,09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1,2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1,2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8,975元、烤漆費用9,180元,共計3萬9,421元(計算式:1萬1,266元+1萬8,975元+9,1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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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99×0.369=7,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99-7,786=13,313第2年折舊值 13,313×0.369×(5/12)=2,0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3-2,047=1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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