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1081,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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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訴訟代理人 吳櫂得
訴訟代理人 劉立心

被 告 陽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沁渝

訴訟代理人 陳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嗣於109年5月27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已約定裝貨時間為109年6月5日,運送條件:EXW出廠價1,450歐元(不含運費/保險)、提貨地CH-6260 Reiden、裝貨港漢堡港、卸貨港高雄港、海運費美元1,800元、進口費用....等),原告即透過德國COSCO SHIPPING LOGISTICS(EUROPE)GmbH公司(下稱德國COSCO公司)向中國遠洋公司訂定運送輪船(船名為EVER GRADE)之艙位,並於同年5月27日產生訂艙號碼0000000000,原告還一再提醒被告安排其出貨人於109年6月5日如期配合裝貨或是有無須要調整時間。

詎於109年6月5日裝貨日上午,被告才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的Shipped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跟我確認、6月5日沒有辦法提貨」而臨時取消出貨,致原告預訂之船運艙位造成空艙,原告之代理商德國COSCO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賠償空艙費1,040歐元,折合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5,651元,原告109年7月31日賠償後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34條、第24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於109年5月14日向被告說明船期,且貨物要先從瑞士運到德國漢堡,109年6月5日開始運,6月7日到漢堡,11日從漢堡出航,7月19日到高雄,並在同年5月27日已經有定艙號碼,足見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成立,即使被告於同年6月4日或6月5日取消出貨,也已經不及取消陸上及海上之運送,原告才遭德國COSCO公司索賠。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有艙位及是否能提供訂櫃確認單,但並無要求原告於109年6月5日前往出貨商提貨,原因是出貨商於當時完全無法給出確切提貨日期,且原告有責任提供被告明確裝貨日訊息和取得被告充分授權與確認後,才能前往提貨,被告於此事件中純屬無辜的受害者。

(二)本件被告託運物貨物從瑞士到臺灣,被告並沒有請原告於109年6月5日去提貨,原告的代理商雖於該日要去瑞士提貨,但被告之出口商未表明貨已準備好了,出口商的出貨時間,被告不能掌控,被告因而於109年6月5日前告知原告要暫緩出貨,並請原告暫緩提貨。

(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40歐元,遠高於同業標準。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承辦人員(含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沁渝)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國COSCO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款明細等為證,核與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當庭提出之兩造承辦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日期為10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所示情形相符,雖被告辯稱:並未要求原告於109年6月5日前往出貨商提貨,原因是出貨商於當時完全無法給出確切提貨日期,被告因而於109年6月5日前告知原告要暫緩出貨,並請原告暫緩提貨等情。

然查:

(一)被告訴代理人林沁渝於本院110年8月18日言詞辯期日陳稱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已約定裝貨時間為109年6月5日之對話訊息,係其出口商給被告的訊息,被告才告知原告等語,足見兩造所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已就提貨日期特定為109年6月5日,已不能任意由被告片面變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紀錄,亦可知被告係於109年6月4日因出口商Georges Srtockli(喬治先生)來電取消訂艙後,才於同日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櫂得暫緩提貨。

於此情況下,實難要求原告能及時向運送人德國COSCO公司解除運送契約(含陸上及海上),原告因而遭該公司請求賠償空艙費1,040歐元,此顯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反而係因被告片面變更提貨日期致德國COSCO公司無從履行與原告間之上開運送契約,不因其後被告之出口商未表明貨已準備好了,致被告不能掌控出口商出貨時間而有不同。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承攬運送契約為一雙務契約,即承攬運送人有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而委託人則有給付承攬運送人報酬之義務,其當事人互為債務人。

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成立攬運送契約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暫緩出貨,以致德國COSCO公司無從履行與原告間之上開運送契約,已如前述,顯見運送契約無從履行之給付不能情狀,非可歸責於原告,反而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免其承攬運送即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並可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其代理商德國COSCO公司向原告求償之空艙費1,040歐元,折合35,651元,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款明細為證,已遠低於本件承攬運送之運送人原得收取之運費(含陸運1,450歐元、海運費美元1,800元),復無證據證明遠高於同業求償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受有前揭支出空艙費用35,651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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