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1127,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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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羅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19時37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AYB-81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處時,因駕駛不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陳瑞斌,陳瑞斌因而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瑞斌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651元,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陳瑞斌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陳瑞斌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陳瑞斌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疑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陳瑞斌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1,651元,應減為18,991元(即31,651元×0.6 =18,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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