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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洪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60元(工資暨烤漆7,213元、材料費7,04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5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8,766元(計算式:1,553元+7,213元=8,766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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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047×0.369=2,60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7-2,600=4,447 │
│第2年折舊值 4,447×0.369=1,64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7-1,641=2,806 │
│第3年折舊值 2,806×0.369=1,03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6-1,035=1,771 │
│第4年折舊值 1,771×0.369×(4/12)=21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1-218=1,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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