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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秉圻(原名蔡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故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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