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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 告 蟻凱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57號三樓之1(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雖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簽訂借款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5條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本件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法人,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管轄,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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