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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陳陵慧
被 告 彭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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