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1512,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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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民法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民國91年4 月出生,於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110 年3 月24日,尚未成年,惟被告已於109年12月2 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故被告已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有訴訟能力。

二、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BBT-0782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8 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3 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993元(含工資17,821元、零件23,963元、烤漆6,209 元),而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59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0,624元(計算式:17,821+16,594+6,209 =40,624)。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63×0.369×(10/12)=7,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63-7,369=16,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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