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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蔡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1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68 以固定利率計付,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 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0,021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1元,及自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為同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然上開規定既已於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10 年7 月20日施行,是原告所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其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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