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許崇慎
被 告 許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號5163-G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姮吟所有由訴外人何君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28,58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9,849 元、零件6,812 元、烤漆11,92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則對其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擦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法應予折舊,且僅係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部位顯與實際受損部位不符,維修費用過高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28,58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9,849 元、零件6,812元、烤漆11,926元),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在後保險桿部位,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方遭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惟經核尚難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應剔除之部分,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另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108 年5 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9 月。
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58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9,849 元、零件6,812 元、烤漆11,926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81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2,556元(781 +9,849 +11,926=22,5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8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2×0.369=2,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2-2,514=4,298
第2年折舊值 4,298×0.369=1,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8-1,586=2,712
第3年折舊值 2,712×0.369=1,0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2-1,001=1,711
第4年折舊值 1,711×0.369=6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1-631=1,080
第5年折舊值 1,080×0.369×(9/12)=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0-299=78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