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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沈蘭芝
被 告 簡維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聯繫,假冒原告胞弟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遭不詳人士詐欺,致將4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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