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18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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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宗憲


被 告 李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26元,及其中49,467元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7元,及其中49,467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並主張:被告係自94年7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5年3月26日,除消費款49,467元外,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為56,137元,並提出計算表顯示本件違約金共計收取411元(扣除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為55,726元〔56,137-411=55,726〕),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另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高利率之利息,而積欠款項不還一事,雖屬違約,惟此係違約狀態之繼續,並非有何新違約事由繼續發生,故認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違約金部分,尚嫌過苛,爰就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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