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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BEJ-2707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108 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6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476元(含工資16,380元、烤漆14,500元、零件53,596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11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7,995元(計算式:37,115+16,380+14,500=67,995)。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逸豪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雙方警詢供述及現場照片可按,足見蕭逸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蕭逸豪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7,597元(計算式:67,995元×7/ 10 =47,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96×0.369×(10/12)=16,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96-16,481=3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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