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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詹俊宏
被 告 莊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就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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