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03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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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黃柏樺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0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三路與五權三路口時,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95,95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68,850元、烤漆及拆裝鈑金工資27,1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卷二第2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95,950元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68,850元、烤漆及拆裝鈑金工資27,100元。

又系爭車輛係100 年11月出廠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1月25日,已使用9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885 元(計算式如下:68,850×1/10=6,885 元),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79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885 元+工資27,100元=33,985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前述過失情節,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事,堪可認定,則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 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3,790 元【計算式:33,985元×0.7 =2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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