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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周正國
被 告 林順隆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前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忠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43元(含工資3,791 元、零件32,9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發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故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縱認本件未逾時效而消滅,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忠輝經警方到場施以酒測,張忠輝酒測值為0.10MG/L,明確為酒後駕車,且該車輛亦屬違停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即違停佔據外側車道,而該外側車道為3.3公尺寬,扣除系爭車輛違停佔據外側車道1.7 公尺寬,僅餘1.6 公尺寬,佔據正常車道達1/2 以上,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之情況下,惟在僅剩不到1/2 車道寬範圍內,為避免偏移車道擦撞中線車道之車輛,致與系爭車輛後視鏡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該碰撞事實為張忠輝酒駕違停所致生不可避免之因果關係,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存在,且兩造車輛均有維修,原告逾2 年始請求,致被告未保存2 萬多元之維修單據,又系爭車輛修復均非屬新品,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期為108 年5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 年5 月30日事故發生時起,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迄110 年5 月30日始屆至,而本件原告係於110 年4 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2 年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復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3908-VD 行駛於新北大道7 段往台北方向的外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自小客車RBQ-1558停於我前面,故我向左切要閃他要直行,距離沒抓好就撞上而肇事。」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忠輝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RBQ- 1558 行駛於新北大道7 段往台北方向的外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時,我在停等紅燈,轉綠燈之後,我剛要起步就遭左後方的自小客車3908-VD (警方誤載為386-MZP )撞上而肇事。」
等語。
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事故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且依張忠輝之警詢供述亦不爭執於撞擊後並未移動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既已駛出路面邊線,並跨越路側紅實線及外側車道,堪認張忠輝於事故前並非係在停等紅燈,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並已有妨礙外側車道之車輛行駛之情,惟被告行經該處,仍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外側車道自系爭車輛後方左側超越時,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5 月3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8 月。
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6,743元(含工資3,761 元、零件32,982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375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1,136元(計算式:7,375 +3,761 =11,136)。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忠輝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妨礙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駛,應認其同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至被告另抗辯張忠輝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云云,惟觀諸張忠輝於事故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是尚難認張忠輝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由原告負擔70 %、被告負擔30% 之過失程度,始屬相當。
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11,13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1 元(計算式:11,136元×30% =3,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82×0.438=14,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82-14,446=18,536 第2年折舊值 18,536×0.438=8,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36-8,119=10,417 第3年折舊值 10,417×0.438×(8/12)=3,0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17-3,042=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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