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07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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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李孟軒
被 告 黃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1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6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冠勛所駕駛之車牌碼ATQ-238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往維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後,依發票實付應理賠金額為22,899元(工資1,860 元、烤漆6,400 元、零件14,63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款約定事項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工資1,860 元、烤漆6,400 元、零件14,639元。

又系爭車輛係107 年1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23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0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860元、烤漆6,400 元,總計為16,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本院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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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39×0.369=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39-5,402=9,237第2年折舊值 9,237×0.369×(4/12)=1,1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37-1,136=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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