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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張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口處時,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子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1,016元(零件9,016元、烤漆6,804元、工資5,196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林子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本件道路交通車禍事故卷宗可佐,被告雖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可知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向行駛,而於兩車同向行駛至路口左轉時,因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肇事,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云云,惟並未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為任何說明或舉證,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8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9,0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92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92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96元、塗裝費用6,804元,共計1萬4,928元(計算式:2,928元+5,196元+6,8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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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6×0.369=3,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6-3,327=5,689
第2年折舊值 5,689×0.369=2,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9-2,099=3,590
第3年折舊值 3,590×0.369×(6/12)=6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0-662=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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