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葉昌運
被 告 陳明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記載;
第二項「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改列為第三項。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五項第一行「連帶」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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