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2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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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范蔡淑娥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共60個月,約定以金融卡或憑存款支出憑證方式動用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13 計算,借款之償還,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 月8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嗣因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6年9月起每月履約繳款,原告每月受分配金額為1,200 元,惟被告於99年8 月5 日毀諾協商,原告於被告未還款時,有委託訴外人民間債權管理公司進行催理(分別於99年10月、100年8 月及101 年8 月委託),並於每次委託時均以信件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並未怠於行使本案請求權,且原告亦於109年12月21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視同中斷時效,故本件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至104 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5,4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對於與原告間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不爭執,惟被告未繳之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十多年均未接獲原告任何繳款之請求,且時日久遠相關付款紀錄皆不復存在,故被告就此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存戶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事後追蹤管理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迄96年8 月8 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47,695元及自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7 日分別清償36元、160 元,並自96年9 月13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按月清償1,200元,至99年8 月5 日止本金未償餘額僅25,74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按,則被告迄至99年8 月5 日止既持續對原告為一部清償,自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又原告已於109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借款本金債權自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就利息債權,僅請求自104 年12月22日起算,自亦未逾利息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

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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