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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李子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福興一街口時,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麗月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271元(零件25,908元、工資4,384 元、烤漆7,97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福興一街直行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我當時車速約20公里,當時我的行車方向是閃光紅燈。」
、「我當時順順的往前騎,快過路口的時候,突然就被右邊過來的自小客撞飛了。」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偉傑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全興路直行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我當時車速約20-30 公里,當時我的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我到路口,注意到他的時候,我按喇叭,但就來不及就撞到了。」
等語。
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後車尾等節觀之,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但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偉傑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車通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1 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3 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8,271元(工資4,384 元、烤漆7,979 元、零件25,90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364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1,727元(計算式:9,364 +4,384 +7,979 =21,727)。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偉傑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負擔之過失程度為6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應為40% ,始屬相當。
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之損害21,72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36元(計算式:21,727元×60% =13,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8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08×0.369=9,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08-9,560=16,348 第2年折舊值 16,348×0.369=6,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48-6,032=10,316 第3年折舊值 10,316×0.369×(3/12)=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16-952=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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