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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張智媛
被 告 吳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沿三民路往三重方向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謝旭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維修廠估價,送修費用共計22,000元,而謝旭斌已經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而前蓋及前保桿雖係更換零件,然衡諸系爭車輛94年出廠,款式老舊已無新品零件可換,故所更換之零件均為二手品,自無再予扣除折舊之必要。
又系爭車輛被撞凹,係用手工把它反彈回來,並無零件更換,並無折舊問題。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所肇致,原告突遭被告闖紅燈撞擊,令原告甚感驚嚇,於事故後仍受情緒不穩、失眠之擾,直到就診後方有好轉。
故被告肇致系爭事故,對於原告在行車交通上造成極大恐懼之心理陰影,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意見,但自行車紀錄器觀之,被告也是被撞的人,也有受傷。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3 次均不一樣,第1 次為11,000元,第2 次為20,000元,第3 次又變成12,0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之估價單到底哪張才是正確的,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第1 次提出的估價單即11,500元。
且系爭車輛為舊車,依法應計入折舊。
另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為原告並未受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參以被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我跟著前方一輛公車欲穿越路口,直行穿越路口時,於接近對向路口時遭對方自小客車6687-EB 從右側撞擊。」
等語;
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三民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突然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從左邊竄出來往我的自小客車前方撞下去。
…」等語,並觀諸監視器影像可知,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與沿三民路往三重方向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堪認原告具有過失甚明,且難認原告亦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101509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2,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與估價單均屬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而觀諸原告先後提出2 份維修價格不同之估價單,是已難遽採何者為真。
原告雖主張因當天要取車時,車行沒營業,只是大概寫了一個金額,我就拿去警局給被告,第2 份估價單有附上收據云云,惟車行既已維修,即應有具體正確之金額,焉能任意報價,其上開主張,要與常理相悖,委不足採,且經核收據上之商號章與估價單並不相同,亦難遽採。
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前交付之第1 份估價單乃記載維修費用為11,500元,經比對上開2 份估價單之記載,乃同一車行所出具,出具日期同為110 年1 月18日,維修項目亦同為「前蓋、前保蓋、飾蓋、鈑金校正及烤漆」等項,且各維修品項數量亦屬相同,僅有價格上之差異,而原告就其所提出同一日所開立之維修品項及數量均相同之2 份估價單,既未能舉證證明第2 份估價單維修價格增加之原因,是本院認應以第1 份估價單為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9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 年1 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
而依第1 份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其中鈑金及烤漆費用6,500 元、零件5,000 元,原告先係雖主張其中零件「前蓋」及「前保桿」雖有更換,但該車輛款式老舊已無新品零件可更換,故所更換之零件為二手品,亦無再予折舊之必要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復主張:其修復未更換零件,無折舊問題,因系爭車輛被撞凹,用手工把它反彈回來,並無零件更換云云,則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修復之方式,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而觀諸第1 份估價單所示,其記載品項有「前蓋」、「前保桿」、「飾蓋」、「鈑金校正」及「烤漆」等項目,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區分工資、烤漆及零件等費用,而上開零件部分並未標示為中古零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系爭車輛維修時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自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00 元。
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000元(計算式:500 +6,500 =7,000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8,000元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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