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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蔡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利息之利率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下稱參考日)參考利率為年息1.845%】,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及第9條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含視為到期)起,照應還本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貴行得按後列『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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