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29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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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依依(原名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8元,及其中59,814元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截至110 年8 月2 日帳款尚餘63,228元,及其中本金59,8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清償,但薪資還需要一、二天才能下來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稱其薪資需再一、二天才能領取等情,然其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如何,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無涉,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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