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334,2021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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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周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地下第二層編號28號停車位之所有人,自民國100年4 月後,從原本每月停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 元,以補貼搭乘電梯電費名義,並由被告所屬之財務委員改向原告收取500 元,此雖經原告同意,但自107 年1 月起再次調漲成為800 元,然經原告詢問同大樓住戶卻表明車位管理維護費自始皆未調漲,即自107 年1 月至今,每月管理費皆為350 元,故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溢繳300 元,共計36個月,合計金額為10,800元,被告顯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前開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

又原告就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參加,原告既為車位所有權人,有涉原告權益自應通知原告參加,且機械停車位之支出應專款專用,機械如有老舊,不應只由特定人負擔。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社區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會通知,除投住戶信箱或貼公告外,停車位部分也會貼在停車位置上公告,又關於被告社區機械車位的維修都是靠住戶的管理費在補貼,故經全體住戶開會決議認為僅購買機械停車位的人亦應補貼,故有房屋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收費為350 元,無房屋所有權者收費較高,每月為800 元,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另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再者,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

此外,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所有權狀、公共管理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被告社區於105 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105 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已達60戶之開會要件,經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為「修改緣夢園社區生活公約,增設擁有獎勵車位而無房屋所有權者收費標準。

決議:表決通過,停車管理費由現行每月500 元上調800 元,如要買賣,亦不得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住戶出售。」

等語,有被告提出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原告既為被告社區共用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在上開繳納停車管理費之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變更前,被告即應受其拘束,須按時繳納每月800 元之停車管理費,縱原告主張調漲不公平,且未收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等語為真,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為該等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並非決議當然無效,且原告既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原告自有拘束力存在,雖系爭會議決議所採停車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固增加被告之負擔,惟該決議內容之適用對象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專為針對原告之差別待遇決定,且以有車位而無房屋所有權作為收取之標準,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實難謂有何違反公平之處,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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