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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陳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3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爰被告前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媒體)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蘋果】iPhone 11 64G 6.1 吋(無線充電架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873元整;
茲因富邦媒體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將上開被告與富邦媒體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
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9 年8 月15日至112 年1 月15日,計3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789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如期繳納,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110 年7 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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