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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88元(工資暨塗裝13,521元、材料費用7,56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9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暨塗裝,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5,515元(計算式:1,994元+13,521元=15,515)。
二、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15,51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業以4,000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李佳霖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09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9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已因李佳霖之清償而消滅一部分債務,並同免其責任;
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可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他債務人亦可免責。
本件原告與李佳霖成立調解時,亦已免除李佳霖其餘應分擔之責任,即加上其清償之4,000元後,本件被告得免責之範圍為一半(民法第280條參照),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758元(計算式:15,515元×1/2=5,758)。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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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567×0.369=2,79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7-2,792=4,775 │
│第2年折舊值 4,775×0.369=1,76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5-1,762=3,013 │
│第3年折舊值 3,013×0.369×(11/12)=1,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3-1,019=1,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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