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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被 告 郭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1,0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勝輝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3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一路一段,於忠孝路綠燈剛要起步左轉文化一路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右後方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且系爭車輛因損壞需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位於車道停等區待左轉,遭系爭車輛追撞,機車車殼稍損,被告左腳被機車壓傷,被告行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損失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據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及發生經過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依系爭調查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稱肇事當時自忠孝路往文化一路一段要左轉,其左轉時系爭車輛從旁邊削過來,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前車板擦傷;
系爭車輛駕駛郭勝輝(下稱郭勝輝)則稱肇事當時從忠孝路往文化一路一段左轉,伊在內側車道左轉,剛起步被告就撞上來,撞擊部位在右後車門,有凹損掉漆等語。
本院審酌郭勝輝及被告所述,及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告自右後方撞擊較為可採,是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郭勝輝駕駛系爭車輛,應無肇事因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7、128頁),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有前揭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8,000元(鈑金為2,000元、烤漆為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查本件系爭車輛鈑金、烤漆費用均屬工資,亦未更換零件以新片替換舊品,故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固提出事故損失明細及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需維修5天,而受有22,500元之營業損失。
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每日出租費用之證明,而無法遽認其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出租車輛之營業損失22,500元等情為真,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000元,逾此部分所請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0日(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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