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539,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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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魏暉恩
被 告 李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4 元,及自11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特利洗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將原告停於該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修復損害之維修費用為39,040元,原告並另作外觀修護,總計支出共4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倒,並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解案件轉介單、統一發票、維修紀錄單、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肇事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45,000元,惟僅於39,040元金額範圍內有統一發票族之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此一費用,逾此範圍,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又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均屬零件費用,而此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107 年4 月出廠,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個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4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 月16日,已使用滿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904 元(計算式如下:39,040元×1/10=3,9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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