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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欒永彬
被 告 陳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癡■穫B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8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疏失,致不慎撞擊訴外人張涵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張涵婷因此受有傷害,而上揭3FV-336號■U通重型機車,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經訴外人張涵婷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1,330元予訴外人張涵婷,而被告因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涵婷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及匯出款查詢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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