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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林子晉
訴訟代理人 林吉祥
被 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口云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190號函為廢止登記,其董事為田書旗、曹念楚(吳宸維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確認吳宸維與林口云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9 年2 月24日確定,吳宸維已喪失法定代理權,此有該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前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自應以田書旗、曹念楚為清算人,並為被告林口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21時11分許,因一時不察以網路銀行轉錯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4,82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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