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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知融
被 告 周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樂群一路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BFN-0170號自小客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2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本院所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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