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951,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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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謝宜玲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2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晉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3,26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李晉瑋亦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是被告應依其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賠付原告6,63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故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停止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於與對向來車交會時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惟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稱依據現場圖警方繪製的雙方行車行向認定雙方在行進過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肇事云云,然其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僅記載:「A、B兩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等語,並無任何過失情節之記述,僅知系爭車輛確實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新樹路67巷3號之2前與對方會車,我看對方要過,我就停下來讓對方先過,但是對方過去時和我的車發生擦撞。」

等語,與被告主張於事故時為停等之狀態敘述相符,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晉瑋亦稱:「……在新樹路67巷3號之2前與對方會車,過程中不小心跟對發發生擦撞。」

等語,依前開紀錄表僅能得知李晉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尚難以此認定該等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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