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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袁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光興街口處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藝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伯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7,888元(零件65,048元、工資32,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不應該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保戶也有部分肇事責任,且依據兩車擦撞後及被告車損及受傷等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車燈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及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被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6HQ-529 普重機行駛於大同南,我於路口我有稍微看一下有沒有車在過,當時我過去時對方朝我腳撞上。」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張伯龑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RBZ-5722自小客行駛於光興街,於路口時我有減速,左方路口有台貨車擋住視線,當時5 :57天色還很暗,我有看一下有無汽機車的光線,看沒有光線後我繼續直行,對方就衝出路口,不慎撞上。」
等語,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等節觀之,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係沿大同南路直行至光興街口交岔路口之行進中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沿光興街直行至大同南路交岔路口之行進中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詎被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兩車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伯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車輛駛出,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張伯龑亦同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1 月2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888元(零件65,048元、工資32,84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7,21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0,057元(計算式:27,217+32,840=60,057)。
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車燈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不合理云云。
然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伯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如前述,足見張伯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張伯龑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6,034元(計算式:60,057×6/10=36,034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48×0.438=28,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48-28,491=36,557 第2年折舊值 36,557×0.438×(7/12)=9,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57-9,340=27,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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