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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郭柏均
被 告 李羿雄
訴訟代理人 李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3日就本金部分當庭變更聲明為10萬元,就利息方面則均未變更,再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今日擴張聲明之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前開變更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已積欠10期計10萬元。
(二)本件借款原因係被告之兒子向原告胞姊借款後未清償,再由兩造處理後續。
李炳昌自109年3月至12月間陸續借款,兩造並於109年12月4日簽立借據(支付命令卷第9頁)。
至於109年9月11日之和解書(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記載金額為12萬8,705元,惟簽立後被告之兒子仍有持續借款行為,目前共計14萬元。
(三)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曾簽立之借據真正,但借款金額應為和解書所載之12萬8,705元,而非借據所載之14萬元。
被告因不識字,故於原告稱簽立借據時未識別借據所載之國字大寫金額即簽名捺印。
本件借款原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胞姊有金錢上往來後,協議由兩造出面處理,至於欠款之實際金額,因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胞姊原本為交往關係,期間花費本來就有模糊空間,故已無從考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其借款14萬元,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卷第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爭執依和解書所載之借款僅有12萬8,705元,且實際借款金額不明云云,惟並不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再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簽立影像核對後,其泛稱因不識字,故於原告稱簽立借據時未識別借據所載之國字大寫金額即簽名捺印云云,即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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