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13,202104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雕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芬芳
被 告 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紫瑩
訴訟代理人 沈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向原告購買雷射雕刻機零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50 元(含稅),詎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尚積欠99,95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將其所稱壞掉之舊零件回收,顯係滅證,該舊零件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原告怕零件留下會被揭發並未壞掉之事實。

又原告將新零件安裝至雷射雕刻機後,開機後仍無法使用,瑕疵又無法完全修好,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服務單、統一發票及台北杭南郵局第122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上情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則主張被告同意以維修方式處理,且經測試有維修好,後續亦未再接到被告通知有開機無法使用之情形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抗辯原告所更換之雕刻機零件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服務單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對被告雷射雕刻機之零件進行更換,當場測試該雕刻機功能正常,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抑且,原告所更換之系爭零件倘有瑕疵,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尚不得逕予拒絕支付貨款,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9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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