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14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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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郭思妘
被 告 林裕美(即張木樹之繼承人)

張舒涵(即張木樹之繼承人)

張玹綸(即張木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樹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樹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裕美、張玹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木樹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上開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張木樹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7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張木樹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

嗣張木樹已於109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在案,而原告已依被告在上開事件陳報之戶籍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通知被告,詎因「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該通知既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011元及其中61,741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張舒涵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張木樹死亡後,即於109年8月間陳報遺產清冊,張木樹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只有債務等語置辯。

四、被告張玹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已拋棄繼承,本件繼承相關事項係交由母親林裕美全權處理等語置辯。

五、被告林裕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木樹於109年6月9日死亡,嗣被告林裕美於109年7月17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依法視為被告張玹綸、張舒涵亦已陳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木樹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情,該公示催告業於109年8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09年8月14日依法通知已知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玹綸、張舒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張玹綸猶抗辯其已拋棄繼承,自不足採。

又查,上開公示催告既已於109年8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木樹之債權人,自應依上開裁定自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即110年6月11日前向被告陳報債權,惟依原告所提出通知被告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8月3日,有上開函文可按,縱認招領逾期亦生通知之效力,惟尚難認原告係於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內合法向被告申報系爭債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樹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張舒涵雖抗辯被繼承人張木樹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云云,惟依被告林裕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陳報遺產清冊,被繼承人張木樹遺產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20,773元及郵局存款3,721元,且依上開109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裁定,被告林裕美並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屆滿後6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償還狀況,自難認被繼承人張木樹遺產已無任何賸餘財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樹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011元及其中61,741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樹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011元,及其中61,741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樹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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