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1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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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呂宥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08年9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79元(工資4萬8,075元、零件5萬7,20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萬4,89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萬4,89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8,075元,共計9萬2,966元(計算式:4萬4,891元+4萬8,075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田維潔亦有行駛至設有「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佐(本院卷第35頁),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見田維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田維潔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890元(計算式:9萬2,966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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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04×0.369×(7/12)=12,3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04-12,313=44,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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