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原經營榜首文理短期補習班,班址在新北市○○區○○○
- (二)又被告於簽約前1日即110年5月12日傳來訊息可知,被告明
- (三)再查,由於補習班學費大部分為月繳,因此原告保證之6月1
-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9月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但附帶頂讓條款為:交接時,學生
- (二)又兩造簽約當日,被告有詢問原告關於疫情轉趨嚴峻之情形
-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查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13日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頂
- (二)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 (三)另被告抗辯:依110年8月15日實際交接之學生人數30人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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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梁鴻銘
被 告 簡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經營榜首文理短期補習班,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簽訂頂讓契約書,由原告將該補習班以新臺幣(下同)750,000元頂讓予被告,並約定尾款100,000元,於被告收到立案證書時給付原告。
詎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收受立案證書後,未依約支付尾款100,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於簽約前1日即110年5月12日傳來訊息可知,被告明知疫情發生並且狀況有可能更為嚴重,但被告仍於隔日交付頭期款600,000元並完成合約,被告應明白既然如此決定,即須承擔疫情轉壞造成停課等不利益之風險,而補習班除2名補習5年以上之學生為半年繳或季繳,大部分學生皆為月繳。
由於每位學生開始補習之日並非統一,且補習費為先收費才開始補習,因此幾乎每天都會有學生來繳費,但不論學生繳費之後,是否會跨到下個月才能完成上課,只要是5月份所應收取之學費,都列為五月份營業收入,此種計算方式並非原告所獨創,市場上凡是有跨月份收取費用之服務業,其認列收入之方式亦是比照此原則。
因此被告所說經過原告本人同意之計算方式並無此事亦不合理。
又依照系爭合約,5月份營業收入歸原告所有,原告於5月28日交接時將遲交學費學生名單交付被告,若原告有計算錯誤,當然同意被告重新計算,因此當被告要求要再計算,原告允諾好,但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以其獨創之計算方式重新計算,若真如此,白紙黑字之合約書豈非形同具文?
(三)再查,由於補習班學費大部分為月繳,因此原告保證之6月1日學生人數,尚有繳交學費但未上完整月課程之學生人數(現有人數),並非日後能繼續留下來補習之人數,畢竟後續非原告經營,自然不可能掌握多少學生會留下來繼續補習。
而被告頂讓所購買之權利,亦包含能幫已繳學費尚未到期之學生上課,藉此機會留住學生繼續補習,於次月繼續繳費,留下來上課。
此為被告頂讓前所明知。
倘若被告不想免費幫這些學生上課,原告也能將尚未到期之學費返還學生,並告知學生不用再來上課,補習班原告不做賣掉了,這樣被告還願意頂讓嗎?而於5月28日交接時,按照教育部規定暫停上課學費保留之學生超過47名,這些學生之姓名、住址、電話及繳費週期皆完整交接給被告,並無任何虛假,且於5月18日因疫情停課前,這些學生都是正常到班上課,因此6月1日交接時,原告所保證之人數並無短少,直至7月28日教育部宣布開始上課,被告所稱17人未到班,其中有1人為到班後,因對於被告所聘老師之上課風格有意見,於是去了1天即跟家長反應不想去了,另外有3、4個家長也是聽說此狀況,寧願後半個月學費不要,也不願繼續去上課,其餘大部分皆因為對疫情的不放心,選擇暫時留在家不去補習,但不論所為何者,皆與原告無關。
被告及其所聘老師上課風格非原告所能控制,而疫情為被告簽約前所明知,亦非原告所造成,自非原告所應承擔。
退萬步言,被告於頂讓前,亦在大智街有經營多年之補習班,此頂讓目的係因原大智街補習班之房東不願續租,因此將補習班轉移至系爭標的,在5月13日簽約時,被告即決定繼續經營補教事業,即令被告沒來頂讓,被告仍須另覓他處以安置其原本補習班之學生,而原告則係於5月13日前即不想再繼續補教業,除了被告,當時亦有4位買主出價,被告若不承接,也會有別人承接,原告亦會因讓與他人而不用承擔疫情所造成之不利益。
又因疫情影響,政府因此補助每位補習班業者包含原告,原告亦將原本可申請之補助資格讓與被告申請補助完成,被告若認政府補助有所不足,應向政府求償尋求國賠,而非原告,被告選擇繼續經營補教事業,自應同每位補教業業者,負擔疫情風險造成之不利益,不能因為有頂讓關係,而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
被告因為疫情而片面更改調整合約,其理由不可採,亦非原告所同意,其拒付尾款為無理由。
抑且,被告尚扣留5月份營收7萬餘元,其於得知尚須給付原告17萬餘元後,立刻以自己的算法得出原告亦須給付被告17萬餘元,兩相抵銷後主張原告尚需另外支付被告3,235元,此顯係被告非法拒付尾款之推託之詞,顯無理由。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但附帶頂讓條款為:交接時,學生人數不足47人,每少一人自尾款扣除10,000元,超過57人,每多一人增加10,000元,並於被告收到立案證書時交付100,000元尾款予原告。
而因受到新冠肺炎三級疫情影響,補習班自110年5月18日起全面停止上班上課,故兩造無法於約定之110年6月1日完成實際交接,交接程序延至110年7月27日始隨疫情指揮中心及新北市政府同意復課之日才實際完成,且於實際復課之前,因原告未完成交接,其仍持有鑰匙,可任意進出補習班。
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對話訊息,明確向原告表示,原告所交予之學費計算表,明顯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受到疫情影響,學費分配應該以實際上課日期為分配基準,否則會發生學費被原告先收走,卻由頂讓後之被告進行無酬補課,故告訴原告會將重新分配計算好之學費分配表給予原告,原告亦有允諾。
嗣於110年7月27日實際交接日,原訂於6月1日交接之學生人數47人,僅出席不到20人,待進行1星期課程後,人數還是不足,考量可能受疫情影響,故遲至8月10日後才計算交接人數,並於8月15日將交接之實際學生名單併同5、6月學費收取歸屬分配之計算表格,傳送予原告。
依計算表實際交接學生人數為30人,而原告自行訂定之附加條款為47人,故頂讓金應減收170,000元,扣除尾款100,000元及5、6月學費收取歸屬分配,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5,285元。
(二)又兩造簽約當日,被告有詢問原告關於疫情轉趨嚴峻之情形是否對補習班有影響,原告以極度肯定之口吻告知被告補習班都是在該班長年補習的學生及熟識的家長,不會有任何問題,但兩造簽約後,被告收到原告所製作之5、6月份學費收取表格才發現,當中有不少應收學費,並不如原告所言學生都是月初即繳交學費,故被告於7月27日實際接手後,開立學費袋預收當月學費時,有幾位家長告知補習班之前不是都上完課才收費嗎?明顯與原告所言有所出入,顯示該班收費繁亂沒有秩序,並有多位學生超過1個月以上學費未繳。
此外,三級疫情停課後,以實際勞務行為發生為依據,分配學費符合經濟和公平原則。
再者,系爭合約並未載明5、6月份的學費分配以及疫情停課後的學費劃分原則,被告才會於110年5月31日明確告知原告,應以實際授課發生行為為基礎,原告也允諾。
而被告為補習班繼續之經營人,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載明自110年6月1日起,補習班營收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干涉。
雖原告以保證人數兜售補習班,將頂讓金由原始之600,000元提高到800,000元,最後以750,000元和被告達成系爭合約之協議,自有履行合約保證人數之必要,而非事後因人數不足作其他擴充闡釋。
而原告所給予之學生名單僅為5、6月份的學費收費表格,並無其所言學生的完整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且110年6月1日仍是三級疫情期間,補習班限制停課,自然沒有交接一事,兩造遲至7月27日才由原告委託其配偶代理與被告辦理交接。
又系爭合約所稱之保證人數係原告為提高頂讓金而主動提出,原告亟欲脫手補習班,原告原希望被告於5月即接手頂讓,但被告表明6月才能接手後,原告為避免保證人數過高,才自降50,000元頂讓金,並且將保證人數由原先的52人降為47人,原告以保證人數攬售,自有履行合約保證人數之義務。
又自110年6月1日起,補習班即由被告負擔房租等營運成本,故由被告向政府申請補助實為合理,且補助金額僅20,000元,對補習班之營運支出僅有微小幫助。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13日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頂讓系爭補習班予被告經營,約定頂讓金75萬元,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即下稱之交店日)將「榜首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號碼:府教社字第0940091436號;
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一二樓)讓渡予甲方(即被告)經營,乙方保證日後不對甲方之經營有任何干涉,自6月1日起,一切營業所得均歸甲方所有,甲方並應負擔所需之一切經營成本。」
、「頂讓之内容包含店面「榜首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及生財器具之相關設備及現有學生47名(6月1日交接時,學生人數不足47人,每少一人自尾款扣除一萬元,超過57人,每多一人增加一萬)。」
;
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於4月30日交付五萬元訂金,於5月13日簽約時,交付六十萬元首期款,並於補習班設立人變更完成甲方收到立案證書時,交付十萬元尾款,共計七十五萬元。」
等內容。
又被告已於110年8月31日收到立案證書,惟尚未給付尾款10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頂讓契約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兩造既約定被告於補習班設立人變更完成收到立案證書時,即應給付尾款100,000元予原告,顯係以立案證書取得之事實發生為系爭頂讓契約尾款債務之清償期,則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31日取得立案證書,應認被告所負尾款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000元,洵屬有據。
(三)另被告抗辯:依110年8月15日實際交接之學生人數30人計算,原告尚應減收頂讓金170,000元,併同110年5、6月份學費重新分配計算歸屬後,經與尾款100,000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5,285元云云。
惟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於系爭頂讓契約已約定以110年6月1日為交接日,並以該日為學生人數之計算基準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交付之計算分配表所載,已繳費至110年6月份之學生人數已達47人,堪認原告於110年6月1日交接時之現有學生人數確實已達47人,是尚難認有符合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尾款扣款之條件。
又查,於兩造簽約後,縱使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補習班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停止上課,惟既未經雙方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仍應認以110年6月1日為交接日,並為計算學生人數之基準日,況觀諸兩造間於110年5月3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既表示「明天早上11點左右,會先把一些東西請搬家公司載過去。
會盡量在中午之前再好。」
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於110年6月1日即已將系爭補習班交予被告使用,縱使尚未交付全部之鑰匙,惟此等細節本需視雙方之約定而定,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於110年6月1日並未交店。
又被告雖以:依雙方於110年5月31日在LINE對話內容,於被告表示學費分配應該以實際上課日期為分配基準,原告亦有允諾云云。
惟觀諸兩造間於110年5月3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乃係表示「…所以按照上面的寫法,有根本還沒有發生上課的事實,也有好幾個才上沒幾天課,就把成本都轉嫁到六月份,現在什麼時候能復課都未能得知。
依照學生實際上課發生的基礎,我之後會把實際上課天數,做五、六月份的歸屬,再把該屬於五月份金額計算與您。
這樣才可以避免停課的爭議,也對兩造雙方都比較公平。
」等語,則依其所述內容,顯然僅係就110年5、6月份之學費歸屬計算方式,與原告商議依實際上課天數計算,尚難遽認已涉及系爭頂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學生人數計算方式之變更,而原告雖回覆稱「好的,那你算好在跟我說一下」等語,然至多亦僅能認定其同意就110年5、6月份之學費分配計算方式重為計算,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應減收頂讓金170,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另被告抗辯110年5、6月份學費重新分配計算歸屬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285元云云,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學費分配表為證,惟此已為原告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是被告自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而縱使原告曾同意重為計算,然被告對其所為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遽認其此部分抗辯為真。
是被告前開抗辯,均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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