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所駕駛之CRY-071號車輛
- (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後方擦撞,至被告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系爭車輛因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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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士翔
被 告 洪乾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44巷與三和路4段口處時,因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本須進入二車道,左轉彎車卻未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8,326元(工資6,468元、烤漆1萬0,718元、零件1萬1,14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所駕駛之CRY-071號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而非第二次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稱之自用小客車;
又前開第二次初步分析研判表為109年3月30日做成,距離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3日已間隔4個月。
(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後方擦撞,至被告所駕駛之摩托車倒地,雙方至厚德派出所作筆錄時,負責員警莊翔育於檢視行車紀錄器後稱:「車主從後面擦撞,機車後視鏡斷了,可向車主請求賠償」等語,被告事後因不願追究而未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請求賠償,未料竟遭原告索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經查:⒈依本院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㈠影片17秒時,原告保車開始起步右轉。
㈡影片25秒時,原告保車右轉,對向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轉出現在畫面左上角靠近內側車道。
㈢影片26秒時,原告保車尚未至斑馬線,而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轉至內側車道之斑馬線上。
㈣影片27秒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騎乘至內側車道上,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畫面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位置於原告保車左前方。
㈤影片28秒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消失於畫面上,此時有撞擊聲及煞車聲。」
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車輛、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分別起步右轉、左轉,其後系爭機車完成轉彎並朝外側車道偏向行駛,系爭車輛亦完成轉彎動作,於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時,雙方發生碰撞。
⒉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本件事故之肇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疑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車道者,左轉彎車未進入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因。
」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於左轉彎時進入內側車道後、向外側車道偏向行駛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思翰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機車之過失,是兩造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均難採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轉彎時進入內側車道後、向外側車道偏向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08年11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326元(工資6,468元、烤漆1萬0,718元、零件1萬1,14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40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468元、烤漆費用1萬0,718元,共計2萬5,586元(計算式:8,400元+6,468元+1萬0,71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機車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586元之損失,應減為1萬2,793元(即2萬5,586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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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40×0.369×(8/12)=2,7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2,740=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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