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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負擔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消費款98,89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只於96年10月8日至96年11月21日繳款6,0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98,8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系爭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像其本人之簽名,印象中沒有跟寶華銀行有往來,且未收過催繳通知,也未還款6,000元等情。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原本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因此辯稱並未向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並持以動用借款情。
然原告依其所提系爭申請書上載有申請人申請動用之借款用以代償申請人向萬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辦理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款等情,而聲請本院向凱基商業銀行查詢相關代償情形,結果該銀行覆稱: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客戶游文芳申辦之現金卡帳戶,於92年11月12日確有29,900元匯入該帳戶以代償游文芳積欠之現金卡消費款等情,此有該銀行111年2月14日凱銀客服字第11100006403號函及所附「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還款紀錄在卷可憑。
雖被告就此另辯稱不知道有凱基商業銀行這個現金卡帳戶等情,然冒他人名義申請現金卡後,再將動用款項用以代償冒名者所申請之另一現金卡消費款,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蓋冒名者通常不致於如此大費周章,其大可任令冒名後所生債務由被冒名者負擔。
因此本院認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
另本件被告供稱曾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本院即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調閱被告相關開戶資料,結果得知被告曾於109年2月26日於吳興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有上開臺北郵局111年3月18日北營字第1111800387號函既所附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可憑,被亦不爭執此相關開戶資料為其親自辦理時所填載;
另被告復曾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聲請狀向本院聲請閱覽110年度司促字第30996號支付命令卷宗,而經本院當庭將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上「游文芳」簽名筆跡,與前開凱基商業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吳興郵局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被告聲請閱卷之聲請狀上之「游文芳」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可見此種四種不同文件上之「游文芳」簽名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相符合,應屬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
至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當庭書寫之「游文芳」簽名筆跡,其筆劃生澀、僵硬,顯有刻意書寫之嫌。
從而,本院依相關間接證據之調查所得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寶華銀行申請使用原告所稱之本件現金卡,並用以動用借款,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22日再以民事鑑定聲請及答辯狀,聲請本院再為相關筆跡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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