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499,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右轉彎時不進入外側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林佳樺所有並由林易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848元之維修費用(含烤漆費用:7,123元、工資4,725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保險桿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保險桿無嚴重擦挫傷,並無全部烤漆之必要。

雖有碰撞但無嚴重摩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

惟查,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疑右轉彎時不進入外側車道,然依前開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27、41頁),系爭事故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者為被告,系爭車輛始為右轉彎時不進入外側車道之車輛。

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依前該調查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見於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外側,且亦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內側,為搶先被告之計程車右轉進入中正路外側車道,始與原行駛於中環路外側車道正在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由是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始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易宣之過失所致,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並無肇事因素。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右轉彎時不進入外側車道,才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