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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勇証
訴訟代理人 張佳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由鍾景隆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省道台15線16公里北上,與鄉道北78線交岔口處,遭被告駕駛KED-0701號車輛(下稱被告貨車)因右轉不慎,致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需14,190元之維修費用(工資及烤漆6,200元、零件7,99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是前車,系爭事故是因為後車即系爭保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伊當時右轉有打方向燈,右邊本來沒有車。
伊在系爭路口等左邊的車過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貨車及系爭保車於109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省道台15線16公里北上,與鄉道北78線交岔口處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被告貨車及系爭保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對向車道」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與橫向直行」、「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直行、轉彎」之車輛,及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上開見解與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9年12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5352號函見解相同。
是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本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
從而,後車原則上仍應按車輛先後順序排列行駛,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發生車禍事故,即應認定有過失行為存在。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40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駛至鄉道北78線與省道台15線16公里北上道路交岔口處,訴外人鍾景隆則駕駛系爭保車於鄉道北78線直行,於被告貨車之後行駛至系爭路口,是以被告貨車及系爭保車既均行駛於鄉道北78線同一車道,被告貨車在前、原告保車在後至系爭路口,則依前開說明,後車(即系爭保車)即應按車輛先後順序排列行駛,然系爭保車未依規定讓前車即被告貨車完成右轉,即逕為直行,因而與被告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然訴外人鍾景隆未注意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距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時被告駕駛之被告貨車實然無法預料,亦無從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防免車禍之發生,足徵系爭事故發生乃可歸責於訴外人鍾景隆未注意安全間距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所招致,應由訴外人鍾景隆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保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造成,其無肇事因素一語,即堪可採,自無庸就系爭保車受損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須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責任,苟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須負賠償之責。
基此,系爭事故乃系爭保車駕駛即訴外人鍾景隆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造成之結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系爭保車所受之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1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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