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92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6時46分許,無照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
-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
-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惟被告有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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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葉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92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6時4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瓊泰路口處,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訴外人蘇麗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蘇麗娟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該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65,092元,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5,09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駕照現況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訴外人蘇麗娟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本院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被告駕照取得及吊銷歷史明細資料,經函復略以:「葉君未有取得駕照之紀錄」(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麗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惟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故原告即得代位行使蘇麗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9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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