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59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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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鍾沛穎

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4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內,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智鴻(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3,10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0,339元、工資12,76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零件應予折舊,該路段為私人道路原告也應進行車注意責任,過失不是全部在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云云。

(二)然查,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受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駛自小客BCF-3667號於停車格剛起步左轉出車道,因為我的停車格右邊有一個柱子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見對方從我的右前方過來,便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

而原告保戶謝智鴻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XH-2583號沿著車道直行,突然左前方自小客車BCF-3667號突然自停車格衝出,便發生碰撞。」

,由此堪認被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亦同有過失等云云,然依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係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7:03:01]時,突然自其停車位衝出至車道上,並非顯示左轉方向燈後,緩步自停車格駛出,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7:03:02]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由是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所致,難認原告保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自不足認定原告保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20,339元、工資12,762元。

又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0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2,762元,總計為19,864元(計算式:7,102元+工資12,762元=19,864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4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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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39×0.369=7,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39-7,505=12,834第2年折舊值 12,834×0.369=4,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34-4,736=8,098第3年折舊值 8,098×0.369×(4/12)=9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98-996=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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