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4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4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 四、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遠傳電信係讓與門
- 五、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 六、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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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程鼎智
被 告 朱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99,69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繳款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65至9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遠傳電信係讓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門號之債權,然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本院卷第83至99頁),帳號0000000000之帳單內所包含的門號,除門號0000000000外,尚有一0960***566之門號,而原告僅提出106年2月至同年4月之帳單,其中106年2月帳單僅記載前期應繳12,364元,並未詳列12,364元中,門號0000000000及0960***566之電信費用分別為若干,故尚難將12,364元認列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又106年2月至同年4月帳單中,屬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者,僅有106年2月、3月之月租費,以及同年4月月租費以及專案補貼款共計16,228元,而遠傳電信既僅讓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門號之債權,並未讓與門號0960***566之債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逾16,228元部分,尚乏所據。
五、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2月4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卻未提出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4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0年11月2日(本院卷第45頁)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六、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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