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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04號
原 告 楊人豪
被 告 徐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雙方前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徒手破壞原告安裝之監視器鏡頭2支之旋鈕,使鏡頭無法固定監視角度,造成該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上開2支鏡頭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360元。
又因被告毀損鏡頭之事實,造成原告對被告破壞頂樓水塔水管、丟棄排泄物至水塔內,甚至踢破水管造成頂樓漏水等情形無法蒐證,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3,3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雖被告有遭鈞院刑事庭判決認涉犯毀損罪,但被告對此有提出上訴,尚未確定,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僅有看到被告去拔監視器的插頭,但被告並沒有碰動旋鈕部分,被告是因為怕父親在樓上復健時碰到延長線才會去拔插頭,被告否認有毀損鏡頭,刑事判決認定亦無直接證據,除被告可到達頂樓外,隔壁棟住戶亦可到達頂樓,故被告對原告沒有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徒手毀損原告安裝之監視器鏡頭2支之旋鈕,使鏡頭無法固定監視角度,造成該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鏡頭凹斷照片等件為證,而經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原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現居地的鄰居,109年7月12日我發現我家監視器調整角度的旋鈕被破壞斷掉,導致我無法固定角度,永遠只能朝下。
之前我們家的監視器已經遭被告拔掉插頭三次了,這次被破壞之前,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原本角度是正常的,自被告本次拔掉插頭到我發現監視器旋鈕遭破壞的其間,我的其他監視器拍到的畫面可以證明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進出,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做的等語。
復有刑事偵查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鏡頭遭毀損照片等件可佐。
是以,被告否認上情,洵非可採。
又被告因本件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可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監視器鏡頭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遭毀損之監視器鏡頭價額為3,360元等語,業據提出監視器鏡頭商品標示價格網頁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觀諸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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